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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诉被告徐州彩蝶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徐州彩蝶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860号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任剑。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彩蝶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湖东路苏公塔下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原告李岩诉被告徐州彩蝶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蝶轩公司)、马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任剑、袁曼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彩蝶轩公司向原告发出《餐饮消费欠款转让的告知函》,声明将对原告的餐饮消费债权6790元转让给被告马庆,原告才知道被告彩蝶轩公司与被告马庆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彩蝶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彩蝶轩公司与被告马庆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彩蝶轩公司与被告马庆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3月31日在彩蝶轩公司酒店内进行消费,消费金额累计6790元,彩蝶轩公司就消费明细及原告签字认可后的消费签单保留了原始单据。马庆与彩蝶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债���转让协议首先存在了有效的债权,双方达成了转让意向,债权不是专属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时候通过合法途径告知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岩先后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彩蝶轩公司酒店内进行餐饮消费,金额分别为1560元、1373元、1500元、1626元、731元,原告分别在五次消费签单上签名确认,消费金额共计6790元。2015年1月4日,彩蝶轩公司与被告马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彩蝶轩公司把原告拖欠的上述餐费欠款679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庆。2015年1月31日彩蝶轩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餐饮消费欠款转让的告知函》,告知原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马庆。原告系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彩蝶轩公司使用的位于徐州市云龙湖东路苏公塔下南侧的经营场所,系由与彩蝶轩公司同为万世同仁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徐州市同仁居食苑有限公司向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承租后交由被告彩蝶轩公司使用。被告彩蝶轩公司扣除原告在其酒店内签单确认的餐饮消费欠款后,把应由徐州市同仁居食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直接由彩蝶轩公司支付给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因彩蝶轩公司、徐州市同仁居食苑有限公司与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就租赁费用及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涉案的6790元餐费没有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消费欠款转让的告知函、记帐凭证、进账单、宾客消费签单、结帐单,被告提供的餐饮消费欠款转让的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单、查询邮件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宾客消费签单、结帐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原告李岩在被告彩蝶轩公司酒店进行餐饮消费,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宾客消费签单上对消费金额签字确认但未即时支付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彩蝶轩公司酒店进行餐饮消费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原告向被告彩蝶轩公司支付涉案餐费6790元。原告其余在被告彩蝶轩公司酒店进行餐饮消费所产生的餐费由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在租金中冲抵,仅系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的代为支付行为,不能否定原告作为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被告彩蝶轩公司把其享有的对原告的679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马庆,该债权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原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