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财与被告王本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财,王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79号原告李景财被告王本龙原告李景财与被告王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财、被告王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通过我到苏家屯区姚千水泥厂购买水泥,因资金紧张,让我为其垫付水泥款,之后再陆续给我水泥款(在此期间被告用其债务人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至2013年7月25日我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我255900元没有给付并为我出具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55900元及利息30705元(以255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86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货款255900元属实,但是2014年1月29日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我现在无能力给付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家屯区姚千水泥厂业务经理,被告与原告妻子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从苏家屯区姚千水泥厂买水泥票,被告通过向原告购买水泥票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上述欠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现因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收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款被告已给付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未及时给付所欠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9日给付欠款50000元,故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以2559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205900元为基数,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财货款人民币205900元。二、被告王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财利息(以255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5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