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得华与张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国,居民。原告王得华与被告张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道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5%月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道国向原告王得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王得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到2013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25‰,逾期不能完全清偿本息,自愿承担按(日)本金1‰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自愿承担代理人2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借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同年6月3日通过汇款方式交付被告925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9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支付利息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苏E×××××宝马轿车在2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国向原告王得华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张道国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王得华主张被告张道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得华要求被告张道国支付从2014年4月份开始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已予以明确约定,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原告交付借款情况(2014年4月22日交付100000元,6月3日交付925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5612.84元,对被告支付超过14387.16元,应予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得华借款人民币178112.84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王得华负担471元,被告张道国负担5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