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星林路东侧和长江路交叉口。机构代码:31744325-6。法定代表人焦福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沈媛(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玉鑫,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牛玉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如约履行了现金出借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8000元。被告牛玉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承诺需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牛玉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如约履行了现金出借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6日被告牛玉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再发生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总额30%作为逾期违约金。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玉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牛玉鑫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牛玉鑫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鑫偿还欠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商联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牛玉鑫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中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