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冯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华,冯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朱艳华,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被告冯秋生,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原告朱艳华与被告冯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35000元,称用一星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秋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秋生向借原告32000元。被告冯秋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冯秋生向原告朱艳华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秋生向原告朱艳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贷无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秋生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秋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