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正于,王道素与武隆县人民政府,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丁正于,女,汉族,生于1930年1月28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道素,女,丁正于之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4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简称武隆县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调研员。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武隆国土房管局),所在地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9050-1。法定代表人杨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加法,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长。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小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丁正于、王道素诉被告武隆县政府、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第三人王小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正于、王道素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云,被告武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武隆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加法、应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于、王道素诉称,原告合法持有武集建(92)字第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证记载的宅基地依法享有权利。第三人王小平趁原告未在当地看管之际,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和附属设施。被告武隆县政府、武隆国土房管局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将第三人王小平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颁发了产权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武隆县政府、武隆国土房管局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王小平的房产证。被告武隆县政府辩称,王道素不是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武隆县政府没有给第三人王小平颁发武集用房地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丁正于、王道素的起诉。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辩称,我局给第三人王小平办理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X号产权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过程中,我局根据《房屋登记方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了第三人王小平提交的建房申请书、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宗地图与现场查勘表等材料,已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王小平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武隆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武隆县农村居民建房申请书;3、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4、宗地图、现场登记查勘表;5、建房申请;6、王小平户籍登记卡;7、审批意见表。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105206050080号宗地图;2、(2014)武法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书;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王小平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对被告武隆县政府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对被告武隆县政府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对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武隆县政府对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出示的所有证据无意见。被告武隆县政府认为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出示的证据1不完整,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对原告丁正于、王道素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武隆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7是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收集的,能反映本案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以采信。原告丁正于、王道素提供的证据2、3能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审理查明,丁正于与王小平在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原老房屋共墙而居,丁正于丈夫王正良的集体房屋土地证载明其住宅及附属物占地205平方米,用地面积289平方米。2003年左右,王正良死亡后,丁正于拆除了与王小平相邻的一间房屋,并将其猪圈作价100元转让给王小平。此后,丁正于离开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随其女儿王道素生活。2010年,丁正于因政策性农转非,户籍转为城镇居民。2005年左右,丁正于位于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组的两间房屋和牛圈自然垮塌后被他人拆除。2008年左右,王小平拆除了老房,修建了新房。为办理新房的产权登记,王小平向武隆国土房管局提交了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宗地图、武隆县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现场登记查勘表、2007年拆建房申请。2011年9月1日,武隆国土房管局对王小平的新房予以登记,并颁发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为王小平,房屋坐落于武隆县XXX镇XXX村XXXX村民小组,房地籍号10520XXXXXXXX。2014年9月1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法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查明,王小平新建房屋侵占丁正于的宅基地面积为100.725平方米。判决,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正于经济损失7051元。丁正于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认为丁正于遗留的房屋和猪圈虽于2005年左右自然坍塌,但丁正于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留存。王小平占用丁正于宅基地100.725平方米的行为,已构成财产侵权,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王小平赔偿丁正于7051元损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武隆县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王小平占用丁正于户宅基地100.725平方米修建了涉案房屋,并向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王小平此次申请登记房屋的占地范围与丁正于户集体房屋土地证载明的房屋占地范围有重叠。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第三人王小平申请登记事项与丁正于户集体房屋土地证记载冲突,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对此次申请不予登记。综上,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日颁发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日颁发的武集用房地证江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伟审 判 员 刘利人民陪审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