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继芬与毛祖银、黄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芬,毛祖银,黄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邓继芬,女,1947���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澧县。被告毛祖银,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澧县。被告黄强,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常德市。原告邓继芬与被告毛祖银、被告黄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继芬、被告毛祖银、被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继芬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黄强驾驶湘J8A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4组路段,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祖银驾驶并搭乘邓继芬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与毛祖银、邓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继芬不负事故责任。黄强所有的湘J8A5**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邓继芬没有获得赔偿,现邓继芬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8.35元。邓继芬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2.黄强机动车驾驶证、湘J8A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拟证明黄强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邓继芬受伤后住院治疗与医疗费支出情况。毛祖银辩称,请求本院依法处理纠纷。毛祖银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黄强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强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按照保险约定理赔后,如有不足部分黄强依法承担;毛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对邓继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强除当庭陈���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辩称,黄强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理赔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黄强驾驶证与行驶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邓继芬部分诉请过高;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毛祖银和邓继芬两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务工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邓继芬提交证据之1、2、3、4,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提交证据之调查笔录,邓继芬与毛祖银质证后均认为调查笔录内容基本属实,黄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黄强系湘J8A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黄强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邓继芬出生于1947年10月21日,系澧县嘉山原种场鲁家坪村村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生。三、2014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黄强驾驶湘J8A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4组路段,未注意安全,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祖银驾驶并搭乘邓继芬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与毛祖银、邓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继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继芬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继芬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2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88.35元。经审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现已提高为每天100元,邓继芬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继芬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邓继芬主张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邓继芬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其交通费认定为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邓继芬主张营养费,但其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位受害人毛祖银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毛祖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441.69元(住院医药费104441.6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43天+2周×7天)×100元/天];3、护理费10400元[(3月×30天+2周×7天)×100元/天];4、交通费570元[(43天+2周×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9878.2元(10060元/年×9年×3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989.8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强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毛祖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邓继芬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邓继芬要求毛祖银与黄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湘J8A5**号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邓继芬要求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继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8.35元与毛祖银另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41.69元均属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总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该赔偿额度依法由邓继芬与毛祖银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邓继芬享有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874.39元,毛祖银为9125.61元,故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邓继芬赔偿874.39元。邓继芬护理费、交通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元与毛祖银另案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经济损失共计55848.2元均属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总额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在本案中应由太平���保险常德公司向邓继芬赔偿2360元。除去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邓继芬剩余损失共计10253.96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黄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由黄强向邓继芬赔偿7177.77元。由毛祖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由毛祖银向邓继芬赔偿3076.19元。其中黄强向邓继芬赔偿的7177.7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与毛祖银另案诉讼中本院确认的属于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毛祖银的获赔额74911.26元合计后总额未超出300000元限额,故在本案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向邓继芬赔偿7177.77元。综上所述,邓继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8.35元,由毛祖银赔偿3076.19元,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赔偿1041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继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8.35元,由被告毛祖银赔偿3076.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0412.1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继芬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邓继芬负担14元,被告毛祖银负担16元,由被告黄强负担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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