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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恭亮与胡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恭亮,胡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陈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安明。原告陈恭亮诉被告胡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恭亮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胡安明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胡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当即送到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同日转入公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5610.49元(含复查CT检查费)。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评定为18600元。因胡安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令:陈恭亮赔偿各项损失64063.91元(医疗费17805.25元﹤交强险1万+剩余15610.49元×50%﹥、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9406.5元、护理费2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18600元×50%﹥、鉴定费650元﹤1300元×50%﹥);本案诉讼费由胡安明承担。原告陈恭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恭亮身份证复印件、胡安明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恭亮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陈恭亮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胡安明辩称:1、2015年1月18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恭亮把我和孙女撞到了栏杆旁,事故发生后陈恭亮即离开了现场,之后到县医院做检查,随后我和孙女也到了县医院做检查,当时陈恭亮及其家属并没有告诉我陈恭亮受了伤。事发多日后,陈恭亮及其女儿找我要钱;以后他到公安县中医院做检查也没有告诉我。既然他认为与我有关,理应通知我。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与我有关。至于陈恭亮所说的损失费用我不予认可,同时我和孙女的医疗费也应由陈恭亮承担。2、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服。我的车有行车证而陈恭亮的车什么证件都没有;我是直行车辆而陈恭亮是转弯车辆,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陈恭亮横穿马路,两辆车各挡住一条通道,把我逼到栏杆旁撞到在地;事发后陈恭亮离开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在没有任何现场人证、物证的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不合法。被告胡安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安明对原告陈恭亮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安明对原告陈恭亮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车有行车证而陈恭亮的车什么证件都没有;我是直行车辆而陈恭亮是转弯车辆,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陈恭亮横穿马路,两辆车各挡住一条通道,把我逼到栏杆旁撞到在地;事发后陈恭亮离开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在没有任何现场人证、物证的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不合法;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一个星期后才作出的,没有现场勘查和人证、物证,并且交警也没有测速,我不存在超速;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候我在广州,交警通过挂号信寄到我组里,我在外地没有收到,交警也没有告知我相关权利义务,导致我错过了申请复核的期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是事故当天做的检查,是事发多日的检查;医疗费中的明细用药并不是都用在治疗骨折的,还有××的药,大概6000元以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二次手术的证明,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十级伤残必须是粉碎性骨折和三块碎片以上,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恭亮提交证据二,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被告胡安明虽不服但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无证据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系原告陈恭亮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陈恭亮单方面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被告胡安明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在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陈恭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银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天银大道与荆监一级公路T字平交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胡安明驾驶的鄂D×××××号普通摩托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在T字路口处相碰撞,造成陈恭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恭亮、胡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陈恭亮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41元;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95元,住院医疗费24277.49元。陈恭亮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内外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2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恭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600元。为此,陈恭亮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陈恭亮系农业户口;被告胡安明驾驶的鄂D×××××号普通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陈恭亮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恭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10.49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以主张的25610.49元为准)、后续治疗费186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30天)、护理费2154.1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30天,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以主张的2154.16元为限)、误工费9406.5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以主张的131天为限。26209元/年÷365天×131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平均年纯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原告陈恭亮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以上共计81469.15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安明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陈恭亮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鄂D×××××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安明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恭亮要求被告胡安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恭亮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10.49元,被告胡安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陈恭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458.66元,应由被告胡安明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37010.49元(总的损失81469.1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34458.66元),因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胡安明还应赔偿原告18505.25元(不足部分37010.49元×50%)。综上,被告胡安明应赔偿原告陈恭亮62963.9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34458.66元+不足部分赔偿18505.25元)。关于被告胡安明抗辩的原告陈恭亮的医疗费中还有××的药费,本院认为,即使原告陈恭亮使用了其他药物,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原告陈恭亮治疗的需要,对该起事故导致的伤害而增加的费用自行负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明赔偿原告陈恭亮各项损失62963.91元。二、驳回原告陈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胡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