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黄存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黄存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职员。被告黄存宏。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黄存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黄存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18时55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我公司承保的冀G×××××三轮农用货车沿万全县贾贤庄村至110国道南北水泥路向北行驶时,与顺行前方华庆伍驾驶的拖拉机牵引的秸秆打包机首尾相撞。相撞后又与行人李富强相撞,造成李富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存宏承担主要责任,李富强无责任。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107459.98元,同时赋予我公司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013年6月,我公司已履行判决支付赔偿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我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追偿,请依法判决。被告黄存宏辩称,我的驾驶本如不符合准驾车型,为什么要给我上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时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时隔这么长时间才来起诉,起诉时也没通知我。我没有思想准备,也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55分许,被告黄存宏酒后无证驾驶冀G×××××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贾贤庄村至110国道村村通公路时,与顺行前方华庆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牵引的秸秆打包机首尾相撞,后秸秆打包机又与在秸秆打包机与拖拉机之间左侧顺行行走的李富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富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农用三轮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7.84元、陪护费1475.88元、××赔偿金71200元、××辅助器具费2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459.98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强后,有权向被告人黄存宏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了赔偿款10745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万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建国路支行的电子转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存宏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存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富强的赔偿款107459.9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黄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