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强奸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字(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俊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粤鹏大厦附近伺机作案,见到被害人李某一人在该处的一家水果店内购买水果,被告人李某等李某买完水果后尾随其一同坐电梯来到粤鹏大厦的12楼,李某先下电梯,被告人李某在电梯门口等李某用钥匙打开1206的房门后,便从后面将李某推进房内。李某见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用手捂住李某的嘴不让其呼救,并将李某推倒在床上,准备实施强奸。被告人李某一手按住李某的嘴一手抚摸李某的阴部并将其内裤扯下,准备实施强奸的行为,旁边的邻居听到呼救声前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精神病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