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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赵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赵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3。法定代表人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欣,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力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左爵云,被上诉人赵欣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泰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赵欣系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应支付绩效工资。赵欣系自行离职,泰力泰克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泰力泰克公司无需支付赵欣: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共计121466.3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欣承担。赵欣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泰力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欣2009年6月1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赵欣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赵欣工资至2014年11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欣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0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9215.25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74852.34元。费用明细如下:1、2011年度奖金200500元;2、2012年度奖金200885元;3、差旅和日常报销183081.34元;4、社会保险29546元;5、公积金33840元;6、2011年度绩效奖金27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已支付赵欣上述款项中的490000元,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本案诉争的款项中。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12月22日,泰力泰克公司向赵欣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赵欣同志,……由于公司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力泰克公司的公章。泰力泰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主张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和文字形成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系赵欣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赵欣则主张系泰力泰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系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欣以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赵欣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3000元;2、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赵欣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共计121466.34元;3、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赵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6元;4、驳回赵欣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还款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欣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而泰力泰克公司仅支付赵欣工资至2014年11月底,故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各项费用674852.34元,已支付赵欣其中的490000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后,泰力泰克公司尚欠赵欣2011年度奖金及2012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121466.34元。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向赵欣支付上述款项差额121466.34元。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虽主张系赵欣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泰力泰克公司虽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就该《离职证明》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该《离职证明》的记载,认定系泰力泰克公司提出与赵欣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判决:一、泰力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欣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三千元;二、泰力泰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欣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及二O一一年绩效工资差额十二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三、泰力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四千七百零六元。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力泰克公司不支付赵欣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差旅费和日常报销款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121466.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欣承担。上诉理由是:泰力泰克公司从2014年中旬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赵欣没有提供劳动却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赵欣属于泰力泰克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存在绩效工资,且泰力泰克公司已经付清其奖金;赵欣工作地点在北京,不存在差旅和日常报销费用,且没有出示与工作相关的有效票据办理报销手续;赵欣是自己主动离职的,但由于其滥用高管职务,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套打《离职证明》,其行为严重侵害泰力泰克公司的利益,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欣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欣2009年6月1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为泰力泰克公司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泰力泰克公司向赵欣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底,赵欣月工资标准为230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赵欣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中泰力泰克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且主张已经还款490000元,本院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认定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赵欣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及2011年度绩效工资差额121466.34元。泰力泰克公司以赵欣没有履行报销手续作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力泰克公司虽主张系赵欣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泰力泰克公司虽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亦未就该《离职证明》虚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离职证明》的记载,认定系由于泰力泰克公司的原因,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赵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顾   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博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记员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