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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95-1号原告王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被告银川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机关法人王彦忠,该办事处主任(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