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锋,任原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兵。被告:王冰兰。被告:刘亚军。被告:刘宗强。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3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石家营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周转,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借款到期日利息18630元,借款未归还。遂请求由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到期日利息18630元,并依照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月利率9‰,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3.5‰。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此笔借款。4、担保书二份,证明第三、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等。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贷款调查影像资料三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9‰,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3.5‰,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借款到期日利息18630元,借款18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军、刘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王冰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支付借款到期日利息18630元,并依照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亚军、刘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红兵、王冰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张红兵、王冰兰、刘亚军、刘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