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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良,总经理。被告蔡少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电子材料公司)、蔡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卫国、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蔡少良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电子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其与两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向其公司采购铜包钢线,蔡少良为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向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其陆续向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供货,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至今尚结欠货款344976.70元未付清。现要求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0.1%/日计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44976.70元未付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蔡少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汇丰电子科技公司与良盛电子材料公司、蔡少良订立《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向汇丰电子科技公司采购铜包钢线;开票后30-45天内付清本月货款,逾期以货款0.1%作为每天的违约金;担保人为需方承担因本合同的一切连带责任。合同下方在供、需方签名栏内分别加盖汇丰电子科技公司、良盛电子材料公司的印章,蔡少良在担保人签名栏内签名。后,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良盛电子材料公司供货。供货终止后,汇丰电子科技公司向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尚结欠汇丰电子科技公司344976.70元。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蔡少良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嗣后,良盛电子材料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购销协议》、《对账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少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蔡少良作为保证人在《购销协议》和《对账单》上签名,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少良认为:蔡少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故该签名只代表良盛电子材料公司确认欠款。在订立案涉《购销协议》前,良盛电子材料公司与汇丰电子科技公司间就有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不必然是《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本案的标的就是《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故蔡少良不必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陈述的两公司间除了案涉《购销协议》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主张,但被告未举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提出《对账单》中的欠款不必然是《购销协议》项下货款的抗辩,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尚存其他业务往来、案涉货款与其他业务有关,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良盛电子材料公司间订立了《购销协议》,原告供货,双方核对账目等系列事实,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即为《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在《购销协议》上,蔡少良在担保人签名栏内签名,其保证人身份明确。现良盛电子材料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清,蔡少良作为保证人应按《购销协议》中“担保人为需方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连带责任”的约定,对良盛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良盛电子材料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良盛电子材料支付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0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购销协议》中约定为每日0.1%,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货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除法定孳息外,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还造成其其他损失,故衡量本案协议约定标准是否过高,应比照利息损失,结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购销协议》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数倍,该标准过高,本院衡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少良对良盛电子材料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97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少良对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少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09元,合计656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6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