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北郊监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北郊监狱,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北郊监狱。法定代表人:曹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莉。上诉人杭州市北郊监狱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管辖,而本案原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杭州市北郊监狱也要求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腾退返还占有土地,故本案纠纷已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标的物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亦是案涉《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杭州高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杭州市北郊监狱主张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