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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世彬与张严春、周启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严春。委托代理人:王秀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彬,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监松。上诉人张严春因与被上诉人邓世彬、周启祥、袁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启祥因投资工程需要,通过被告袁监松从中周转,向原告邓世彬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周启祥、袁监松共同向原告邓世彬立借据一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启祥向原告邓世彬承诺在2013年6月22日前偿还15万元借款,同时另立利息欠据一张,载明“欠到邓士兵利息捌万元在年前还给邓士兵,欠条人周启祥”。之后原告邓世彬因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8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8万元。原告邓世彬在第一次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同时查明,被告周启祥与被告张严春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江南新村小区2号楼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松滋市南海镇断山口村七组58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鄂D×××××的桑塔纳小车归男方所有,各人债务各自承担。另查明,被告袁监松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偿还原告邓世彬借款5万元,因此原告邓世彬在第三次庭审时变更其诉讼主张,即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周启祥、张严春共同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一审认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启祥、袁监松向原告邓世彬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启祥承诺向原告邓世彬支付利息8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世彬向被告周启祥、袁监松催讨借款本金及向被告周启祥催讨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袁监松在诉讼期间已还借款5万元应从原告诉讼主张中冲除。庭审中原告邓世彬追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严春辩称如果借款属实,其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按照有关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启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邓世彬所借债务15万元,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周启祥与张严春于2011年11月离婚,但被告张严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邓世彬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邓世彬与被告周启祥明确约定本债务为周启祥个人的债务,故被告张严春依法应当对尚未清偿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邓世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5月18日借款时三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只是在2013年5月21日原告邓世彬追债时才与被告周启祥明确约定了相关债务利息标准与数额,并办理利息欠据,故该笔利息欠款可认定为被告周启祥的个人债务,被告张严春关于该笔利息欠款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严春关于周启祥与袁监松有恶意串通诈骗之嫌及被告袁监松关于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判决:一、由被告周启祥、袁监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邓世彬借款10万元;二、由被告周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邓世彬借款利息8万元;三、由被告张严春对被告周启祥上列第一项向原告邓世彬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严春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世彬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资金已交付,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债务是周启祥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邓世彬、周启祥、袁监松均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严春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启祥经常赌博,并以工程为名诈骗其财产,为尤小红盖房。被上诉人邓世彬质证认为:这个证据和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周启祥质证认为:我是找李某借了2.8万元,用于荆门设计院搬迁的工程,这个工程是张严春介绍的,但是这个事情没有做成,钱是我用了。我在农庄打牌输赢没超过500元,我不喜欢打牌,不赌博。对于上诉人张严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并且证人李某与上诉人张严春系亲属,与张严春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资金是否已交付,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张严春对款项交付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借款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了询问。出借人邓世彬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方式、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借款人周启祥认可邓世彬主张的事实并陈述了借款时间、出具借条的经过以及利息结算的相关事实,二人的陈述没有不符常理之处。根据本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双方的交易方式等因素,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上诉人张严春关于借款资金未交付,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其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上诉人张严春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邓世彬与周启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对于周启祥而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严春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严春以其对周启祥和邓世彬的诈骗事实、虚假诉讼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严春不能举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其报案立案侦查,且本案审理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张严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严春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袁监松的妻子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其可以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为由对抗债权人。并且,原审法院按照邓世彬对部分债务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审理亦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张严春关于应追加袁监松的妻子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周启祥、张严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俊文审判员杨诗新审判员葛筱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