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茂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909号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法定代表人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奎媛,女,满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石中玉,女,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茂生,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通河县。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港基双水岸项目高层xx号楼xx号房,建筑面积100.23平方米,总金额581,292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6日前缴纳首期房款181,292元,其余40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办理房产正式抵押登记之前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已经逾期2期不按时偿还月供款,经银行催告后仍然拒绝还款,银行遂通知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尚未付清的首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01428);2、被告支付违约金87,19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茂生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购房关系,且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银行贷款,在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的大部分首付款是从原告借出。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房款金额。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付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银行有权在被告逾期付款后,选择原告先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银行向原告进行履行代偿义务的书面通知。6、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凭证6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金额明细、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实际全部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7、承诺书,证明如因被告付款问题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放弃已交付的首付房款。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01428)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大街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3平方米;单价5,799.58元,总金额581,29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交纳首期房款181,292元,其余40万元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于2014年11月16日内到达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金融机构的月供款)而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发生额,并按总房款15%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日,被告交纳原告1,292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01428)项下的首付款资金不能落实,为保证被告按合同规定履约,原告应被告申请,同意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年,分3次还清,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2015年6月15日前、2015年10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各归还所借款项6万元,共计18万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沈阳大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xx号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上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1%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开户行、指定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工行沈阳大东支行将被告贷款40万元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欠工行沈阳大东支行2期贷款,本息4,895.33元,工行沈阳大东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以上内容,要求原告督促被告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第三方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所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10,813.99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贷款人的要求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所欠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15%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生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01428);二、被告刘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7,193.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晴判决所依据的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