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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移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时相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经营的抚州红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效益不好,对外负债。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胡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份,原告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压力,使被告及其小孩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从而接管了被告经营的该广告公司,但是至今为止,被告的经济状况没有任何改善,且其所欠的债务也没有偿还。另外,原、被告离婚之前,双方还曾约定,若被告提出离婚,则小孩由原告抚养。现在,被告没有信守该约定。鉴于此,为了小孩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同时约定原注册在被告名下的抚州红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刘某现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婚生儿子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济状况差、有债务未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明、婚姻协议、公司信息、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且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被告有固定收入,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随意改变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儿子成长不利。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公司变更信息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差而无力继续抚养儿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会对儿子身心××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