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汤宣华与刘贵富、王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宣华,刘贵富,王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汤宣华,男,生于1949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汤泽庆,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富,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金兵,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负责人何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宣华诉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宣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泽庆、白雪松、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人寿保险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宣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31分,被告王金兵驾驶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料林乡方向往汉源县大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料林乡料林村6组时与行人汤宣华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王金兵垫付。2014年12月31日,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F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宣华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另被告刘贵富所有的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在其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复查费133.50元、护理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204.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52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贵富、王金兵承担。被告刘贵富、王金兵辩称:被告刘贵富所有的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二被告就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二被告为其垫付了在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59元、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7689.34元、生活费2425元、包车费780元、购买拐杖85元及为原告送生活费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以上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退赔给二被告。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辩称:对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当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对于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另案主张权利,且应扣除30%的自费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31分,被告王金兵驾驶被告刘贵富所有的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料林乡方向往汉源县大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料林乡料林村6组时与行走的原告汤宣华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9元,后因病情需要于当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花去医疗费17689.34元,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全休6个月,扶双拐3月,单拐3月;3、术后一年内每隔3月来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时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决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4、出院后一年半或两年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物……。2014年12月3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宣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汤宣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1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从受伤次日起)。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贵富、王金兵包车将原告送到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垫付包车费78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48.3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425元。原告因复查、鉴定等事由,自行垫付医疗费133.50元及部分交通费、食宿费。另查明:被告刘贵富系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王金兵系被告刘贵富聘请的驾驶员。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金兵系被告刘贵富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贵富系接受劳务方,故被告王金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贵富承担。本案中,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虽然原告未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经本院审查后一并处理。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准,确定为1858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为135日,护理费为12825元(95元/日×13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48日,按2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为960元(20元/日×4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计算15年时间,确定为13204.50元(8803元×15年×0.1);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在复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8171.3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贵富承担。因被告刘贵富所有的川T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除鉴定费3000元以外的部分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贵富、王金兵包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对于其垫付的包车费78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作出适当调整,确定为400元,另380元由被告刘贵富自行承担。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主张为原告购买拐杖垫付了8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主张为原告送生活费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刘贵富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刘贵富、王金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车费及给付的现金共计21273.3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雅安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并退还被告刘贵富、王金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581.84元、护理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204.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600元,共计58171.34元,扣除被告刘贵富、王金兵已垫付的21273.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汤宣华368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贵富、王金兵垫付的费用21273.34元;三、原告汤宣华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贵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宣华;四、驳回原告汤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刘贵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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