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隆昌县界市镇。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15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超载的川KCP9**轻型自卸货车从隆昌县界市镇三大队方向经工商街往井场村一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界市镇团结街时与道路行人张某甲(女,1岁)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多肋骨折,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5月21日,隆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车停放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四川菲特斯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内江隆昌05004号鉴定意见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