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帅、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陈娜,被告人卢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帅、马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到福到家餐饮公司担任货车司机。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卢某在其驾驶的货车内窃取公司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37×××67),后卢某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人赵某。赵某在明知该银行卡并非卢某所有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从卡内取款15000元。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后在卢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郭某的证言,被盗银行卡对账单及手机短信提示、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