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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人民法院与李小步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人民法院,李小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751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黎文彬,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李小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濉溪县人民法院与李小步没收财产一案过程中,经查,濉溪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已经扣押涉案卷烟1006条。因卷烟属于烟草专卖品,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依法移交烟草专卖局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濉溪县公安局扣押的卷烟1006条,移交安徽省濉溪县烟草专卖局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