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路商业文化中心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座2202室。法定代表人区满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511吨进口棉籽销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022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还款。同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92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确认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货款。证据三、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运送至被告的511吨进口棉籽,单价每吨2000元,总价款1022000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尚欠原告922000元。原告催要价款无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2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正大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福加德谷物有限公司价款9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