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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勇,蒙泽兵,吴宗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勇,农民。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泽兵,农民。2009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宗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勇、蒙泽兵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宗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蒙泽兵、吴宗应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黎勇伙同胡光磊(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茹家68号高某家中,撬防盗窗入室,窃得软中华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2100元)、花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525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仿香奈儿钱包1只(无法估价)及包内人民币1200元等物。案发后,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黎勇、蒙泽兵至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村六塘东路32号潘某家中,撬防盗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硬壳中华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600元)、软中华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0元)、冬虫夏草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0元)等物。案发后,软中华香烟2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黎勇、蒙泽兵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后水江路8号王某家中,撬防盗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保险箱1只,内有美金200元(折价人民币1225元)、港币600元(折价人民币474元)、人民币纪念币5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上述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3元)、交通银行沃德金金块1块(价值人民币13000元)、铂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2936元)、吉祥如意玉石1块(无法估价)。当晚,被告人吴宗应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黎勇、蒙泽兵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261号斌斌电脑空调店将上述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7600元,并代为保管还未销赃的交通银行沃德金金块1块。案���后,美金200元、港币600元、人民币纪念币50元、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交通银行沃德金金块1块、铂金项链2条、吉祥如意玉石1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黎勇、蒙泽兵、吴宗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勇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元,被告人蒙泽兵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5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蒙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吴宗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黎勇、蒙泽兵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黎勇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黎勇上诉称,其盗窃数额累计四万余元,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勇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累计达四万多元,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勇、原审被告人蒙泽兵盗窃、原审被告人吴宗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覃某、阮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清单、购物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黎勇、原审被告人蒙泽兵、吴宗应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勇、原审被告人蒙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上诉人黎勇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蒙泽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宗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黎勇、原审被告人蒙泽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黎勇、原审被告人蒙泽兵、吴宗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黎勇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黎勇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已达到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黎勇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