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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晓凤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凤,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何晓凤,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刚,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何晓凤诉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张刚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凤诉称: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8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刚分三次向原告何晓凤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8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13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条》、《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晓凤为证明其与被告张刚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及证人陈仲平、祝永会的证人证言,被告张刚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何晓凤、被告张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19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而被告张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晓凤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