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董尚寄、邹清维金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832号申请执行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董尚寄,汉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邹清维,汉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董尚寄、邹清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董尚寄、邹清维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董尚寄于2011年8月11日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00B、序列号30458号)壹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尚寄于2012年3月15日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00B、序列号30458号)壹台予以扣押。限被执行人董尚寄于扣押日起立即交付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00B、序列号30458号)壹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苏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亚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