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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丽丽(自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自报),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移动电话****作为联络工具,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房地产服务中心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区某某、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在区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8克。2.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园对面奶茶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区某某、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区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重1.1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区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我只收到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移动电话****作为联络工具,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房地产服务中心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区某某、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在区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48克。2.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路某园对面奶茶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区某某、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用胶袋装着一烟盒内有二小包),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区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重1.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区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朱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号码为****的紫色sony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及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朱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号码为****的紫色sony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将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