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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陈营村租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4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把被害人张某戊打伤,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戊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先打被告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酒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拨打120,如果属实应认定其自首。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把被害人张某戊打伤。被害人张某戊被打后电话告知其女张某丁,张某丁到达现场后,遂报案至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郭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害人张某戊伤情照片6张,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打架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因侦察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拨打报警电话进行报警的人均非被告人张某甲,且被告人张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拨打报警电话所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