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王菊荣、王菊静与王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荣,王菊静,王敬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菊荣,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菊静,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敬宏,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菊荣、王菊静与被告王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荣、王菊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荣、王菊静诉称:2011年5月28日王敬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菊荣、王菊静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2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王敬宏仅清偿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分文未付。经王菊荣、王菊静多次催要,王敬宏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偿还。现王菊荣、王菊静诉至法院要求王敬宏偿还借款所欠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菊荣、王菊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菊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菊荣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王菊静身份证号码变更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号码变更后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及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王菊静因户口重户导致原身份证号码变更及王菊静与欠条上的王静为同一人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菊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王敬宏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王敬宏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王菊荣、王菊静与王敬宏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针对王菊荣、王菊静的诉请、举证,王敬宏未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菊荣、王菊静所举所举1、2、3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为欠条原件,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王菊荣、王菊静与王敬宏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菊荣、王菊静与王敬宏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28日,王敬宏以从事五金配件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王菊荣、王菊静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每年利息30000元。但2013年5月底王敬宏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7月30日王菊荣、王菊静向王敬宏催要利息时,王敬宏仅愿偿还利息共计32000元,后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王敬宏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王敬宏欠王菊荣、王菊静借款利息款共计32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王菊荣、王菊静多次催要,王敬宏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偿还该32000元利息款。故现王菊荣、王菊静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王敬宏偿还借款所欠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敬宏自2011年5月28日向王菊荣、王菊静借款100000元后尚欠32000元利息未付,有王敬宏所立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菊荣、王菊静要求王敬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2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的4倍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王菊荣、王菊静要求王敬宏偿还借款利息3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菊荣、王菊静借款利息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