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万学民、陈秀芝与刘文君、刘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学民,陈秀芝,刘文君,刘峰,王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45-2号申请执行人万学民,无业。申请执行人陈秀芝,无业。被执行人刘文君,无业。被执行人刘峰,无业。被执行人王秀玲,无业。申请执行人万学民、陈秀芝和被执行人刘文君、刘峰、王秀玲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徐彭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但不便执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彭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