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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刚与被告史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刚,史丙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170号原告王雪刚,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史丙坤,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原告王雪刚与被告史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顺通摩托车商场赊购铃木两轮摩托车1台,欠款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1日,如逾期不还款,自提车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欠款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00元及按月利1分5厘给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顺通摩托车商场赊购铃木两轮摩托车1台,欠款56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1日,如逾期不还款,自提车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欠款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购车款56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轮摩托车,并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及出具欠据一张,该合同及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1分5厘计算欠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期限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430元(5600元×1.5%×5个月+5600元×1.5%÷30天×4天+5600元×5.65%÷12个月×75个月+5600元×5.65%÷12个月÷30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丙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雪刚欠款人民币5600元及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2元,由原告王雪刚负担140元,由被告史丙坤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