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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志君与李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马志君。委托代理人马金妹(系原告马志君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被告余乐。原告马志君诉被告李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妹、王卫林、被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追加余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工作需要,本案改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妹、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被告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君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李晓红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到期后,被告李晓红要求续租,双方约定续租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晓红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还给原告。续租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李晓红拒不搬出。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门面房将该房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暂计4,800元(要求以每月1,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出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表姐,原告表姐又将房屋出租给朱凤桃,其从朱凤桃那里承租了房屋。其一直以为房屋是原告表姐的,后来才被告知房屋是原告的。只有朱凤桃可以让其搬走。被告余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小商品市场8号124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李晓红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晓红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李晓红提出续租,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将房屋还给原告。被告李晓红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底,但是被告李晓红至今未搬离承租房屋。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晓红在租赁使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小商品市场8号124室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底层转租给被告余乐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李晓红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晓红对使用租赁物及对租赁物使用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晓红使用租赁物应该支付相应使用费,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届满,被告李晓红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有权追收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红腾退房屋、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余乐应履行腾退的配合义务。被告李晓红、被告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红、被告余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小商品市场8号124室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马志君;二、被告李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君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鑫德审 判 员  孙佑正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