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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蔡井与申请执行人黄政栋、被执行人蔡磊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井,黄政栋,蔡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井,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黄政栋,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蔡磊,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政栋与被执行人蔡磊、蔡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蔡井对本院扣划其名下存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蔡井、申请执行人黄政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黄政栋与被执行人蔡磊、蔡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蔡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政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蔡井对蔡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蔡磊、蔡井负担(此款已由黄政栋垫付,蔡磊、蔡井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蔡磊、蔡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蔡磊、蔡井未履行义务,黄政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井名下账号为62×××07(以下简称4907账户)有存款5000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以(2014)鼓执字第3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该款项。异议人蔡井以该款项系另案拍卖房屋为其保留款项一部分为由,要求本院退还该款,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听证中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鼓执字第391号案件过程中,通过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蔡井名下的建邺区金沙江东街89号12幢1701室(以下简称金沙1701室)、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00号2幢3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汉中1102室)房屋,其中金沙1701室于2014年6月6日成交,成交价3670000元;汉中1102室于2014年7月11日成交,成交价3770000元。后为蔡井其保留540000元作为其生活必须费用。2015年1月22日,蔡井从本院领取上述款项。同日,将该款项存放于招商银行6214860251200818(以下简称818账户)。2015年4月13日,蔡井从818账户取出20万元。2015年4月27日,蔡井存入50000元到4907账户。本院认为,本院在另案执行中为异议人蔡井保留540000元作为其生活必需费用。蔡井主张本次扣划的50000元为540000元中的一部分,提供了2015年1月12日、4月13日、4月2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各份银行交易记录反映了资金的流转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次扣划的50000元属于540000元的一部分。故异议人蔡井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5月13日的(2014)鼓执字第313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陈亚英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