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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王文利、吴林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王文利,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萍,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陈艳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利,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吴林,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王萍诉被告王文利、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利、吴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和5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现因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利、吴林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萍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二、借条(两份)、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取款凭条;三、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文利、吴林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二被告无质证意见,程序上应按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王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文利交付借款4万元,同年3月20日,原告王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文利交付借款2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文利出具给原告王萍《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萍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被告吴林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2012年5月13日,原告王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林交付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吴林、王文利共同出具给原告王萍《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萍现金100000.00元,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4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萍诉被告王文利、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萍撤回对被告王文利、吴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条》系当事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法律对债务加入的规定,结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确认2012年8月4日,被告吴林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文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的行为后果为债务加入,即被告吴林因债务加入在法律上与被告王文利一起成为2012年3月20日《借条》对应的共同债务人;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原告系约定的出借人和债权人,二被告系约定的共同借款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原告依法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利、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王文利、吴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