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金。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用纸。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皮纸,货款按实际成交结算;交付方式为被告自提货原告代办运输,由被告承担费用;货款以现金或银行汇票支付,年底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9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纸张,也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226.77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226.77元,并承担9215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皮纸,货款按实际成交结算;交付方式为被告自提货原告代办运输,由被告承担费用;货款以现金或银行汇票支付,年底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5226.7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226.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底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226.7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