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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洁涵与杨仙文、叶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涵,杨仙文,叶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黄洁涵。被告:杨仙文。被告:叶雪飞。原告黄洁涵为与被告杨仙文、叶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洁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文、叶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洁涵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仙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为凭,由被告叶雪飞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仙文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雪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仙文、叶雪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洁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洁涵,被告杨仙文、叶雪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仙文由被告叶雪飞担保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黄洁涵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仙文、叶雪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杨仙文、叶雪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仙文由被告叶雪飞担保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杨仙文今向黄洁涵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本借款付贰分月息;担保人承担一切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被告杨仙文、叶雪飞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杨仙文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雪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仙文由被告叶雪飞担保向原告黄洁涵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仙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叶雪飞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杨仙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雪飞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仙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洁涵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雪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雪飞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仙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仙文、叶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