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以文与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文,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以文,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以文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文诉称,被告锦程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以文借款共计22万元,为此,被告锦程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锦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至今被告锦程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锦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锦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锦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以文借款22万元。被告锦程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刘以文,确认借款事实,并确认月利率为1.5%,结息期四个月。之后,被告锦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32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利息1.32万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32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32万元。至今,被告锦程公司尚欠原告刘以文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以文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凭据》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刘以文的陈述为证,被告锦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刘以文借款22万元,双方意思表示��实,且有《借款凭据》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锦程公司结欠原告刘以文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以文借款本金22万元,并应向原告刘以文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傅天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