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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方如与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沈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如,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方如,女,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沈坚,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如诉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浜工贸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如、被告新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如诉称:2006年9月,原告就XXXXXXXXXX(以下简称健宝公司)欠其加工费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健宝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218,51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健宝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后,原告得知健宝公司于2009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健宝公司的股东未在相应的时间内对健宝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健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健宝公司实际由沈坚控制经营,被告新浜工贸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对于健宝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清楚,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健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浜工贸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故应当待清算完成后再确定股东的责任承担。在前案中原告已经收到法院退回的诉讼费。被告沈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健宝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判令健宝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218,5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7.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但健宝公司财产已经被拍卖且全部清偿评估费、申请执行费、贷款、保险、工人工资等债务,无款支付其他债权。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执行情况告知函,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退回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7,435.50元。又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吊销健宝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27日,健宝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再查明:健宝公司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股东为沈坚(认缴出资额为2,840,000元)、新浜工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新浜工贸公司申请健宝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案号:(2013)松民二(商)清(预)字第6号),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受理新浜工贸公司的清算申请。但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向本院申请进入正式的清算程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告知函、(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新浜工贸公司提供的(2013)松民二(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健宝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日起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健宝公司的股东沈坚、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健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已获清偿的部分应当扣除。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公司由沈坚负责经营管理,帐册、财产等均由沈坚保管,公司财产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新浜工贸公司作为健宝公司的股东���无论其股权比例的多少或者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又辩称法院已经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但法院作出裁定后,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向法院申请进入正式清算程序,且法律规定的进行清算的时间早已超过,新浜工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且可供清算,故新浜工贸公司仍应当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难以采信。被告沈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对(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XXXXXXXXXX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