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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物业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天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王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基公司是原天津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星际公司)的唯一股东。2007年8月31日,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房物业公司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北安桥东侧的“君临大厦”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管理服务费,公寓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6元由业主交纳,非公寓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4元由业主交纳。同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底前,双方对原星际公司销售与空置房屋情况进行核对确认,于次月的前十日内,原星际公司向天房物业公司结算上月房屋空置费。2011年3月16日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签订的《君临大厦地下车库管理合同》约定,车位管理服务费标准:普通车位130元/个/月、机械车位220元/个/月,未出售车位按上述标准80%交纳费用。2011年9月2日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签订的《君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星际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至君临大厦业主大会聘请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止,每月15日前按照215965.55元的标准向天房物业公司提供经济帮助,用于君临大厦物业管理。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星际公司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了部分上述费用。其中,2013年6月26日,原星际公司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542948.18元、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51920元;2014年3月14日,原星际公司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2013年10月的经济帮助费215965.55元、2013年12月的经济帮助费215965.55元。但原星际公司未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自2012年9月1日起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2013年11月及自2014年1月起的经济帮助费。另,经原审法院至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调查并现场拍照,对君临大厦空置房屋、商铺、车位的相关情况予以现场核查的结果为:房号为201等共计126套公寓(详见空置公寓明细),商铺号为1010等6套商铺(详见空置商铺明细),车位号为68号等51个车位(详见空置车位明细),均无人居住或使用。庭审中,天房物业公司主张上述126套空置公寓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2069.6元(126套公寓,涉及计费面积750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1.96元+0.94元=2.9元/平方米);上述6套空置商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59509.6元(涉及计费面积1757.5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11元/平方米);上述51个空置车位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201600元(涉及8个普通车位、43个机械车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普通车位130元/个/月、机械车位220元/个/月,未出售车位按上述标准80%交纳费用);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帮助费1943689.95元(215965.55元/每月),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126869.15元。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原星际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本次清算是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星际公司的委托,在原星际公司申请注销基础上进行的。清算内容:原星际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股东为诚基公司,原星际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区的“君临大厦”项目于2010年8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已于2011年全部销售完毕,根据诚基公司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原星际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邢书、刘艳、冯雷、范静、孔德立,清算组负责人邢书;截止2013年清算结束日剩余资产总额31178057.64元,其中货币资金8723451.11元,应收款项22454606.53元,全部作为公司剩余资产退还给诚基公司,包括股东投资款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1178057.64元;公司清算组已于2013年10月1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现已清理完毕,无遗留债务;公司清算前的会计报表及全部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移交诚基公司存档保管。诚基公司在该清算报告上盖有公司印章。2013年12月31日,原星际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庭审中,诚基公司提交清算报告附件证明天房物业公司尚欠原星际公司200129.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经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诚基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天房物业公司是否对原星际公司享有关于经济帮助费、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债权;三、诚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诚基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由公司股东担任。邢书、刘艳、冯雷、范静、孔德立并非原星际公司股东,不具备原星际公司清算组成员资格,应视为受原星际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诚基公司委托参加清算组工作,从事相关清算活动,所产生之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即诚基公司承担。故诚基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二、天房物业公司是否对原星际公司享有关于经济帮助费、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债权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经济帮助费。根据《君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星际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至君临大厦业主大会聘请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止,每月15日前按照215965.55元的标准向天房物业公司提供经济帮助,用于君临大厦物业管理,原星际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天房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帮助费共计1943689.95元,故原星际公司应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上述经济帮助费。其次,关于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君临大厦”项目虽于2011年全部销售完毕,但至一审审理期间,尚有126套公寓、6套商铺、51个车位无人居住或使用。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的规定,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二,诚基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已售出的物业告知天房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物业交给物业买受人;第三,“君临大厦”项目虽于2011年全部销售完毕,但截至2013年6月26日,原星际公司仍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包括上述空置物业在内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证明原星际公司自认“物业虽已售出,但其仍应向天房物业公司交纳空置物业的相关费用”,故原星际公司应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起包括126套空置公寓的物业服务费、6套空置商铺的物业服务费、51个空置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综上,天房物业公司对原星际公司享有关于经济帮助费、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总计3126869.15元的债权。三、诚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天房物业公司对原星际公司享有关于经济帮助费、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债权。根据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原星际公司截止2013年6月26日仍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空置物业的费用、截止2014年3月14日仍向天房物业公司给付2013年10月、12月的经济帮助费的事实,天房物业公司为原星际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原星际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向天房物业公司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已将原星际公司剩余资产31178057.64元退还给诚基公司,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向天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星际公司清算组从事相关清算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诚基公司承担,故天房物业公司诉请诚基公司对原星际公司关于经济帮助费、君临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总计3126869.15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诚基公司提交清算报告附件,主张天房物业公司尚欠原星际公司200129.85元。首先,该清算报告附件为复印件,诚基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诚基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天房物业公司欠原星际公司200129.85元。诚基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诚基公司赔偿天房物业公司31268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天房公司承担23686元;诚基公司承担31815元。诚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诚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诚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天房物业公司未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导致其未能及时受偿,责任在天房物业公司,其无权再向诚基公司主张清算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违法取证,并依据该违法证据判决诚基公司向天房物业公司支付经济帮助费、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3126869.15元没有依据。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天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房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诚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其次,原星际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天房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接到其通知,诚基公司应该赔偿天房物业公司的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诚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诚基公司是否应向天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三是诚基公司提出的200129.85元款项是否可以抵扣。关于诚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诚基公司系原星际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由公司股东组成,故诚基公司系法定的清算人员。在原星际公司清算过程中,诚基公司虽未直接参加清算工作,但邢书、刘艳、冯雷、范静、孔德立五人系接受股东诚基公司的委托实际从事清算工作,诚基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清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诚基公司主张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基公司是否应向天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问题。天房物业公司作为原星际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向天房物业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因其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导致天房物业公司利益受损,诚基公司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诚基公司作为接收了原星际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诚基公司在接收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原星际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亦属公平。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包括经济帮助费、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关于经济帮助费,天房物业公司与原星际公司在签订的《君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支付经济帮助费的标准及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诚基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当。诚基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厦空置公寓物业服务费、空置商铺物业服务费及空置车位管理服务费,因双方对空置房屋及车位数量存有争议,原审法院通过进行现场勘查予以确定,程序合法,诚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滥用职权、违法取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诚基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天房物业公司欠付的200129.85元问题。因诚基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二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5元,由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