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37898-8。代表人欧阳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以下简称零陵农行)与被告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零陵农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本案另一被告林厚军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林厚军向他行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1年9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盛某某担保;林厚军贷款后,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现该笔贷款已形成逾期,借款人林厚军及被告盛某某已严重违约;该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67元。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林厚军与被告盛某某之子系好友关系,因盛某某之子做生意资金需要需向原告借款,但其身份证丢失,故而请求林厚军以林厚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盛某某提供担保,然借款放至林厚军账户后,林厚军使用了该笔借款,经被告盛某某多次追讨,被告林厚军未将该款给付被告盛某某,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林厚军已不知去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盛某某及借款人林厚军的身份信息、零陵农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林厚军向零陵农行借款并由被告盛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借款人林厚军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零陵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当天被告盛某某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零陵农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借款人林厚军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67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林厚军向原告零陵农行借款,由被告盛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零陵农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盛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某某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未予履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在向原告零陵农行还款后可向借款人林厚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