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宣桃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桃,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刘宣桃,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义祥。被告:储向前,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岳西县,经常居住地岳西县。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宣桃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桃的委托代理人汪义祥、被告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桃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人民币捌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标明利率,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到被告公司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见面,或在电话中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储向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不履行约定而由此造成的原告误工、通信等方面的费用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储向前是实际借款人,振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到我公司要过钱,但双方未协商成功,由于投资资金未收回,故到现在未还款。对利息按1.2%计算没有异议。欠钱应该要还,只是暂时没有钱。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不承担。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储向前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刘宣桃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宣桃同志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期壹年,借期壹年以上按1.2%计月息,借款人:储向前,担保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岳云,2013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储向前和振岳工贸公司未还款遂成诉讼,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复印件、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刘宣桃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向前向刘宣桃出具借据借款,振岳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宣桃提供了借款,储向前作为借款人应对其借款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振岳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刘宣桃主张储向前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岳工贸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宣桃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约定而由此造成的误工、通信等方面的费用2000元,因刘宣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宣桃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宣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