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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丙凡与何湘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丙凡,何湘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曾丙凡。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湘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东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3号。负责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丙凡诉被告何湘前、人财保衡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何湘前和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丙凡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20分,被告何湘前驾驶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衡东县白莲镇高峰村九组地段与曾丙林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湘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入住衡东博爱医院、衡东福诚骨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宜未果。据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系湘d×××××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另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清单如下:医药费276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住院21天×30元/天)、护理费2856元(97.6元/天×60天)、误工费17811.5元(6个月×35623元/年÷12个月)、伤残赔偿金95652元(26570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4115.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湘前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80.63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过,被告何湘前负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湘d×××××车行驶证、被告何湘前驾驶证,拟证实被告系该车所有人并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3湘d×××××车强制险保单,拟证实被告人财保险衡东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机构的事实。证据4衡东博爱医院、衡东福成骨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拟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共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共计43281.69元的事实。证据5新农合医疗费用核查表,拟证实原告已经报销医药费15616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7长沙市洁诺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居住该公司宿舍的事实。被告何湘前辩称:被告何湘前已支出200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人多退少补。被告何湘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公司仅在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如确实需要计算,也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本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伤残程度请求保留十五天的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虽然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最多支持6000元。交通费过高,本公司认可住院6元/天。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保留15天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劳动报酬,居住证明的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资质,应当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或者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没有证明人的签章,属于无效证据,工资表应当加盖出具证明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当提供其在长沙居住生活消费的相关记录。对该组证据请求法院给予20天的核查调查期,或者在20天内申请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何湘前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二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5、6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亦可证实��告于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期间在长沙市洁诺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在工作地居住生活亦属当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7时20分,被告何湘前驾驶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衡东县白莲镇高峰村九组地段与曾丙林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湘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入住衡东博爱医院、衡东福诚骨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被告何湘前驾驶的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何湘前已支付原��2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长沙市洁诺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曾丙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三次住院医药费减去报销的部分为2766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住院21天×30元/天)。3、护理费2856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7.6元/天×60天)。4、根据证据7中的工资表可知原告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原告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5300元(6个月×2550元/月)。5、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长沙市洁诺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长沙市,应适用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57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95652元(26570元/年×18年×20%)。6、原告为9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根据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8、根据就医的地点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7903.69元。被告何湘前为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财保衡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费10000元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何湘前、曾丙林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湘前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丙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丙凡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湘前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湘前承担(157903.69元-120000元)×60%=22742.2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何湘前还应承担2742.2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丙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丙凡10000元。二、被告何湘前赔偿原告曾丙凡22742.21元,抵扣已支付的20000元,��应赔偿原告曾丙凡2742.21元。三、驳回原告曾丙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曾丙凡负担536元,被告何湘前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