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高中文化,司机,住韶关市浈江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上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安东公司)签订货运单,约定将一车青岛啤酒运送至惠州罗阳镇宏基工业园,同日李某某从青岛啤酒(韶关)有限公司提货4000箱青岛啤酒运送至博罗县龙溪镇东金饮料商行。2015年1月5日,麦某某以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倡公司)拖欠其运费为由,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弘倡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弘倡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青岛啤酒3200箱,并将该批啤酒予以变卖,货款存入该院帐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产品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湛江弘倡运输公司线路的通知,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青岛啤酒(韶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青岛啤酒(韶关)有限公司成品酒发放专用单(单号000XXXX)、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发货单(单号200XXXXXX),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单,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保全财产告知书、传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运输合同、委托书、发货信息登记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黄某某、麦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签名的《货运单》是南宁安东公司,虽然广西南宁安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安东酒业公司)出具证明,但《货运单》与《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送货地址均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李杨书从青岛啤酒厂提出货物后,以弘倡公司拖欠其运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担保并申请财产保全,所涉财物由人民法院查封并变卖,系被告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权利,其能否实现占有涉案财物仍有待诉讼审查作出裁决,并非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告人李杨书无罪的判决。宣判后,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某签名的《货运单》系其借用广西南宁市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单据,并且广西南宁安东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也出具证明对这一事实给予确认。(2)虽然《货运单》与《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送货地址不完全一致,但在一审庭审时,李某某当庭承认了和其之间只有这一次的交易,相关单据不完全一致并不能否定其交付给李某某承运的啤酒的数量、批次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李某某占有其啤酒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是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将其拥有实体处分权的啤酒非法占为己有,在2014年12月2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归还后,李杨书仍拒不归还之时,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处于既遂的犯罪完成形态。其后不管李某某或者其他任何机关采取什么样的行为、借助什么样的方式介入都不能改变李某某行为的性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以侵占罪追究李杨书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答辩称,1、自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是与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单,与自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安东酒业有限公司没签过任何货运单。2、其搭档麦某某与弘倡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运输合同,负责承运青岛啤酒韶关厂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l2月31日止,在201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继续承运青岛啤酒韶关厂的货物运输。从2014年7月29日至ll月13日止,弘倡公司总共拖欠ll9692元的运货款。2014年l2月l8日其与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临时签订了一份货运单,在青岛啤酒韶关厂装载一车啤酒,发现发货单配送信息有“黄银、弘倡”字样,配送地是博罗县龙溪镇东金饮料商行,而黄银是弘倡公司韶关办事处的负责人,于是麦某某马上与弘倡公司联系,要求将所拖欠的运货款结清后再将该批啤酒运至目的地,可弘倡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期间自诉人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在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管辖范围。其与麦某某见协调无果,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采取法律途径。由于当时是麦某某与弘倡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及进行运费结算,所以由麦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也作出了民事裁定,故该批啤酒并非是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自诉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某某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诉讼保全后告知了自诉人,自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反而对其进行诬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反映,1、李某某一直坚称其所提走的涉案啤酒为弘倡公司所有,且有李某某签名的《货运单》是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出具的,没有相关材料反映广西南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为同一间公司。而《货运单》与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送货地址均不一致;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及麦某某事前已得知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调整了弘倡公司线路一事;且与李某某的合伙人麦某某及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的弘倡公司至今也没有对该批啤酒的所有权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确认;广西南宁安东酒业有限公司事后出具的证明仅是该公司一方的声明,证据效力不足。故认定上诉人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及上诉人对涉案的啤酒拥有实体处分权的证据不充分。2、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其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便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啤酒为同一批次啤酒,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青岛啤酒(韶关)有限公司提货后,李某某的合伙人麦某某以弘倡公司拖欠其运费为由,截留该批啤酒,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所涉财物也由法院查封并变卖,李某某能否实现占有涉案财物仍有待法院审查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确定。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手段合法。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上诉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同时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已排除合理怀疑。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审判决据此宣告李某某无罪,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安东物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戴 磊代理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自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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