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左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左民,张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左民,唐山市曹妃甸区龙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唐山市曹妃甸区龙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胜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在唐钱线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张胜辉驾驶冀B×××××牌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左民驾驶的冀B×××××牌号的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左民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冀B×××××牌号车辆损失50061元,残值500元,扣除残值后为49561元,花去公估费2503元,合计52064元。另查明,冀B×××××牌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李翠玲,2014年10月20日刘左民购买该车,冀B×××××牌号车辆所有人系张胜辉,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6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胜辉应承担赔偿原告刘左民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张胜辉为冀B×××××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刘左民诉请的车损及公估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左民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7561元,评估费2503元,两项共计52064元。二、驳回原告刘左民对被告张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张胜辉负担。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定损,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参与定损,公估定损金额过高,已远远超出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原告车辆公估内容包含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3666元,被上诉人刘左民与原审被告张胜辉于2015年1月25日已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上诉人刘左民。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左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左民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公估定损金额过高,并包含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刘左民与张胜辉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协议,张胜辉已经赔偿了刘左民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张胜辉为刘左民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根据2015年6月23日开平区人民法院对张胜辉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收款条系张胜辉和刘左民为办理理赔手续而书写的,因上诉人不同意张胜辉与刘左民达成的赔偿数额,张胜辉并没有赔偿刘左民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