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保字第大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惊雷诉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保字第大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叶惊雷,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律师。被告王琦,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雨盛,律师。原告叶惊雷诉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惊雷的委托代理人叶惊涛,被告王琦及委托代理人刁凤名、甘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张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一年的借款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张勇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勇因无法还清该款,在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争取在2014年7月底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制订还款计划。2014年7月31日张勇仍未还款。2014年8月13日,张勇委托何英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原告,并承诺将逐步还清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12月月底张勇仍未还清上述款项。2015年4月6日,张勇因病去世。原告在张勇去世后多次找过张勇的遗孀即本案被告王琦,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截止起诉时,张勇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2.1万元(按月息2.5%,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止)。综上,被告应当对张勇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琦偿还原告叶惊雷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其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此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系张勇的个人行为,应由张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张勇与原告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之后的利息,也不应以2.5%计算月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自贡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3.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张勇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何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张勇,张勇将此款借给了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实际是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是通过何英转给该公司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张勇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张勇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承诺时也未向被告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说明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张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惊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勇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张勇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2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13年6月27日张勇向叶惊雷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现已到期,张勇承诺争取7月底前归还,若到期未能还清,双方再做一个详细的还款计划,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勇。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3日,张勇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另,张勇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包括3月)的利息(每月1.5万元)。另查明,被告与张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5日结婚。2015年4月6日,张勇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张勇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勇未按约定还款期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张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张勇前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张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为张勇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勇已按借条的约定以月利率2.5%支付了至2014年3月的利息,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虽超出法律限制规定,在该部分利息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原告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惊雷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4年4月(含该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13日及之前按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14及之后按本金28万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