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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来荣根、来荣贵等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荣根,来荣贵,来燕红,来鉴平,任益江,来菊梅,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来荣根。原告来荣贵。原告来燕红。原告来鉴平。原告任益江。原告来菊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瑞京,上海骏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负责人来建梁,主任。原告来荣根、来荣贵、来燕红、来鉴平、任益江、来菊梅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荣根、来荣贵、来燕红、来鉴平、任益江、来菊梅诉称:据说,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山下里的“大宗祠来”建于南宋中后期。依据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解放前的房地登记史料,在一都二十五图案卷中地号1772记载:……名称大宗祠来,住址长河山下里,摘要“代理人来银生”;地号1792号记载:名称大宗祠来,住址长河山下里,摘要“代来银生”。1952年,因来荣根参军抗美援朝,当时的萧山县政府在土改运动中,考虑其父来顺林担任“大宗祠来”的代理,依照军烈属优抚政策,将“大宗祠来”的房登记在来顺林名下。“萧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长字6176号)记载:“户主来顺林,土地……一都二十五图,地号1772,面积0.265亩”等。1993年8月,来顺林辞世,其子女未将“大宗祠来”放在心上,该祠堂被村民堆放杂物,也从未在意。2014年,因江滨职业高中迁建项目,涉及“大宗祠来”的拆迁,原告和来氏家族代表对“大宗祠来”提出权属主张。2014年11月5日,滨江相关职能部门与原告及家族代表举行座谈会。滨江区政府职能部门等认为原告主张“大宗祠来”权属依据不足,仅凭“大宗祠来”长期由长河社区10组实际使用,即草率认定归属10组集体所有等。2015年1月,“大宗祠来”被拆除。原告认为“大宗祠来”是建造悠久的来氏宗族祠堂,早在解放初��就已被划归来顺林所有,六原告作为来顺林的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权属。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来顺林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山下里“大宗祠来”的房地产权属为原告共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登记在来顺林名下的“大宗祠来”房地产权属为原告共有,然依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案涉的“大宗祠来”多年来由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使用;在“大宗祠来”的拆迁事项中,被告并非与征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祠堂没有所有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即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荣根、来荣贵、来燕红、来鉴平、任益江、来菊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隽虹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