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2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产生矛盾,后二人在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3组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姚某致被害人谷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产生矛盾,后二人在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3组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姚某致被害人谷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甲、陈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姚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姚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