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64号原告王书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有伶,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法定代表人温志华,主任。原告王书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霞云岭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有伶,被告霞云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温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给被告垒墙,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原告一共上班31.5天,共计工资37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3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云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他原因未能给付。经审理查明:温志华系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6月,霞云岭村委会为了修复路边石墙和村内水塔等事宜,召集部分村民劳作,当时言明,男劳力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女劳力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年底时结算。原告自2013年6-8月间共出工31.5天,村委会应给付工资3780元。但到期后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书华为被告霞云岭村委会提供劳务,被告霞云岭村委会理应按约定给付工资。现被告霞云岭村委会未按承诺付款,侵害了原告王书华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王书华要求被告霞云岭村委会给付3780元欠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霞云岭村委会所辩的”因其他原因未能给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书华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