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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祝建伦与姚卫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伦,姚卫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祝建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金玉,务工。委托代理人:廖小明,系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雄,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吉英(系被告母亲),务农。原告祝建伦与被告姚卫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伦的法定代理人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姚卫雄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伦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姚卫雄在学校打乒乓球时发生口角,当日放学后,原告搭乘同学的自行车路过古城老街路口时,被告突然将原告从自行车后座拉下来摔倒在地,并用脚踩原告的脚、头、胸部等处,当场造成原告站不起来,原告随即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经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胸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用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检验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此事经玉山县公安局岩瑞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朱吉英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5元、护理费1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61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刘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玉山县双明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刘金玉系母子关系;2、朱吉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朱吉英系被告母亲及身份信息;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过程及因伤所花费用计币187元;4、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和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用750元;5、玉山县公安局岩瑞派出所对祝建伦、魏骏、倪佳俊所提取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对姚卫雄所提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的过程及经该派出所调解未成功。被告姚卫雄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的医疗费已赔偿,原告也殴打了被告,被告也受了伤,故原告也应赔偿。原、被告在校打乒乓球发生口角后,原告邀其初三的朋友在场,殴打被告,致被告脚被打裂,耳打聋,故下午四点多钟放学后被告见到原告才打伤原告。现要求原、被告治伤医药费相抵,多出的医药费被告愿意支付,另原告住院后,被告及其家人曾去医院看望原告,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玉山县白云卫生院出具的姚卫雄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殴打而受伤治疗的过程;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姚卫雄的手术病人计费单一份及收费票据五份,以证明被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人民币1,345.05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建伦与被告姚卫雄系初中一年级的同班同学。2014年11月10日中午,原、被告因在学校打乒乓球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四点钟,原告邀了一个初三的朋友在场,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四点多钟放学后,原告搭乘同学魏骏的自行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追上,被告即将原告拉下自行车,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脚踩原告,并进行了殴打,原告当即报警,玉山县公安局岩瑞派出所接警后当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事后,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住院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3日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伤残十级;2015年4月2日,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一级。此事经玉山县公安局岩瑞派出所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项目、数额,经本院核实、认定为:治伤医疗费187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5,50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母子关系;证据2证明了朱吉英系被告母亲及身份;证据3证明了原告受伤医疗过程及因受伤所花费用情况;证据4证明了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和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用750元;证据5证明了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的过程及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成功;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因伤住院医疗的过程及所花费用情况。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原、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被告也因原告的殴打而受伤,因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打乒乓球发生口角,本应互相谅解,平息矛盾,因原告邀集高年级朋友在场殴打被告,被告心怀冤屈而实施报复踢、打,致原告轻伤一级、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纠纷的起因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原告起诉时诉称共花费4,727.50元,要求赔偿,因原告只提供了187元的收费票据原件,故本院认定187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具有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综合该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朱吉英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建伦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04元,由被告姚卫雄及朱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302.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由原告自负10,201.6元;二、驳回原告祝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姚卫雄负担252元,原告祝建伦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素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