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与被告刘桂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刘桂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刘新,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赵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原告刘新与被告刘桂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刘桂震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铁、迟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桂震驾驶辽FL0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FP18**号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8085.37元、伙食补助费915元(61元/天×15天)、误工费20393.87元(126.67元/天×161天)、护理费5870.64元(96.24元/天×61天)、交通费244元(4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8164(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8872.88元。因涉案辽FL0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27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2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虽加盖居委会印章,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故不同意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刘桂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另外,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扣除的超医保用药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1时09分,在德福路尹坨小学岔道,被告刘桂震驾驶其所有的辽FL00**号轿车与原告刘新驾驶的辽FP1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嘱休治100天。原告身体损伤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左下肢等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现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东港盟圣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8085.37元;2、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3、误工费15494.64元(96.24元/天×161天,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5870.64元(96.24元/天×61天);5、交通费244元(4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7、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3491.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震已给付原告34000元。涉案辽FL0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震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拐弯,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桂震应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2700元,原告及被告刘桂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由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并未在市内,即其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故原告并不符合上述参照条件,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350.11元(11191×3×70%×1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6341.39元(15494.64+5870.64+244+22382+2350.1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410.26元[(28085.37-2700+915-10000)×70%],以上合计68251.65元。被告刘桂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元(2700×70%),其已给付原告34000元,抵顶后被告刘桂震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超额支付于原告的32110元(34000-1890)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6141.65元(68251.65-32110)。至于被告刘桂震多支付的32110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36141.65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承担1229元,被告刘桂震承担8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桂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